一、案情
原告系沙场老板,被告系原告的客户。截止至2014年9月4日,被告林某欠原告2014年8月份的购沙款38500元、9月2日的购沙款728元、9月3日的购沙款728元,合计39956元。上述欠款事实有被告林某书写的欠条及沙场货单为证。被告承认其是结欠原告上述三笔购沙款共计39956元,但被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购沙款2万元,当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没有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注明,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沙款为19956元。原告主张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汇款的2万元是被告支付其于2014年9月份另外向原告购沙的款项,若该2万元是用于偿还购沙款,则被告会收回原告手上的欠条或者要求原告另外出具收条。
二、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债务人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能否认定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在债权人否认且自己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很难认定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三、评析
第一种观点支持被告的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偿还货款,为此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偿还向原告另外购沙的款项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即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若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其就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败诉的可能。而且,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不懂得还款后需要收回欠条或者让债权人另外出具收条,如果仅是因为债务人拿不出收条或者债权人手上还有欠条就不予采信债务人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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